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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肛交、口交等“进入式”的性行为应认(4)

2019-03-10 04:50来源:互联网关注:作者:阿狸

起草小组参考1997年刑法对强迫卖淫罪“情节严重”的有关规定,基于刑法修正案(九)取消“情节严重”具体规定、取消强迫卖淫罪死刑条款的实际情况,认为仍然应当规定强迫卖淫罪“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但必须遵循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精神,并且强迫卖淫罪的“情节严重”标准应当在门槛设置上低于组织卖淫罪。主要原因是强迫卖淫罪的行为人对卖淫人员的人身具有更大的侵害性。以此为立足点,起草小组提出了强迫卖淫罪“情节严重”的以下内容:(1)卖淫人员累计达五人以上。此标准参照组织卖淫罪人员的一半标准设置,体现对强迫卖淫罪更严厉打击的精神。⑵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三人以上。本项规定对未成年人、孕妇、患有严重性病的人而言,人数标准参照组织卖淫罪人员的一半标准设置,体现对强迫卖淫罪更严厉打击的精神。(3)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本项对于强迫幼女卖淫的问题专门作出规定,即强迫幼女卖淫的,不需要人数的限定,只要强迫幼女卖淫的,即属于“情节严重”。理由有二:其一,与组织卖淫的构成要件要求组织三人以上卖淫不同的是,强迫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没有人数限制,只要卖淫人员是被强迫卖淫的即可。其二,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引诱幼女卖淫罪的量刑幅度,相当于引诱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量刑幅度。此规定所蕴含的立法精神是,针对幼女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作为加重处罚情节。据此,强迫幼女卖淫也应当体现比强迫其他人员卖淫更严厉的处罚。(4)造成被强迫卖淫者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此规定,与组织卖淫罪理由相同。

☞(二)关于组织、强迫卖淫罪“情节严重”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常有行为人实施组织卖淫行为的同时又实施强迫卖淫行为的情形。对此类行为人的犯罪“情节严重”标准如何确定?特别是组织卖淫未达到“情节严重”标准,强迫卖淫亦未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情况下,能否综合考虑认定为组织、强迫卖淫“情节严重”的情节?经研究认为,组织、强迫卖淫犯罪是选择性罪名,如果行为人既实施组织卖淫行为又实施强迫卖淫行为的,应当以组织、强迫卖淫罪定罪处罚。其“情节严重”的标准,应当依照《解释》关于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强迫卖淫罪“情节严重”的标准综合考虑。在组织卖淫、强迫卖淫分别均未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情况下,如果符合规定情形的,依然能综合认定为组织、强迫卖淫“情节严重”。

为此,《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行为人既有组织卖淫犯罪行为,又有强迫卖淫犯罪行为,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组织、强迫卖淫“情节严重”论处:(一)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行为中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6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二)卖淫人员累计达到本《解释》第2条第⑴、⑵项规定的组织卖淫“情节严重”人数标准的;(三)非法获利数额相加达到本《解释》第2条第(4)项规定的组织卖淫“情节严重”数额标准的。

☞(三)关于组织、强迫卖淫行为人及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人实施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处理

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组织、强迫卖淫罪的死刑,对犯罪分子实施杀人、伤害、强奸、绑架行为的,进行了立法上的技术处理,即由原来的一罪处罚改为数罪并罚。这样,可以确保取消组织、强迫卖淫罪的死刑后,对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如果应当判处死刑时,可以依法判处死刑。《解释》第7条第1款对此作了重申。

由于刑法对协助组织卖淫者参与上述杀害、伤害、强奸、绑架行为如何处理没有明确规定,《解释》第7条第1款对此予以明确,即以共同犯罪论处。在杀人、伤害、强奸、绑架犯罪中,由于刑法修正案(九)已经将这些行为从组织、强迫卖淫中剥离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犯罪处理,因此,组织、强迫卖淫行为人和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人在杀人、伤害、强奸、绑架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并不一定依照他们在组织、强迫卖淫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来认定,而是依照他们在杀人、伤害、强奸、绑架犯罪中的具体情况确定主从犯地位。

五、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构罪标准及情节严重的认定

☞(一)关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构罪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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