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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东黎族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6)

2019-03-21 00:40来源:互联网关注:作者:默克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损害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对积极举报、提供证据的,经查证属实,给予举报人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奖励。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执法队伍建设,规范管理,明确执法程序。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委托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

  (二)对投诉、举报不依法受理;

  (三)侮辱、打骂或者以暴力方式对待当事人;

  (四)行政执法中故意损坏当事人物品;

  (五)侵占、私分暂扣物品、物件;

  (六)不出示证件执法或者不使用罚没专用票据;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行为。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阻碍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侮辱、殴打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8年4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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