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树木、电杆上涂写、刻画、喷涂以及擅自悬挂或者张贴广告标语等。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上晾晒、吊挂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通行的,还应当征得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或者拆除并保证整洁。
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遮盖路标、街牌等;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遮盖。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主要道路和公共场所上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便民原则和需要,统一规划,合理设置临时市场作为便民摊点。摊点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路段和时间内有序经营,并保持环境清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设点收购、晾晒农副产品和开展棋牌等娱乐活动。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扣押其经营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
禁止在机动车道散发广告宣传品。违反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城镇建成区内的主要街道、广场周边经营者不得违反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超出其经营店的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应当规范售卖槟榔摊点;售卖槟榔的,要配备塑料袋、有盖容器等渣汁回收物。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所。鼓励社会资金按照城乡建设规划要求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街道两侧单位对外开放自有停车场。
车辆(含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下同)应当在公共停车场所,以及在道路、居民小区、商场等划定的停车区域有序停放,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放置或者设置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障碍物。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利用道路设置停车泊位并收取费用。
街道两侧的单位和经营场所应当利用自有场地合理设置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不得擅自占用人行道路和公共场所划定停车泊位并收费。违反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路面出现的破损。雨、污排水口和管道出现污损、毁坏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并定期清淤、疏通。
在道路上设置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应当保持其完好、正位。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巡查。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设立警示标志,按照规定及时补装、更换或者正位;不能及时补装、更换或者正位的,应当采取避险措施;因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责任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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