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符合规范要求的经营场所和污水、污泥、废油处理设施,防止污水、废油外流,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违反规定导致污水、废油外流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弃物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违反规定的,公安、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清理纸渣等燃放残留物。违反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严禁在海岸沙滩上燃放烟花爆竹。
殡葬队伍从抱由镇建成区通过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及抛撒纸钱、冥币等。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教育,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提倡推广和使用一次性能降解的包装材料。
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垃圾堆放场所。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处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得随意丢弃、倾倒。违反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到指定的地点。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其他区域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文明村镇建设,通过开发公益性岗位、以工代赈和村民自治等方式,建立农村容貌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和管理制度,实现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一体化。
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引导村(居)民开展城乡容貌整治和环境卫生建设。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村规民约,对本村(居)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作出约定,维护整洁、优美的生产生活环境。
村(居)民委员会、自然村主干道旁的门店、住户应当按照包容貌、包卫生、包秩序的“门前三包”要求,做好门前卫生保洁工作。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对其村貌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检查。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本村村道和公共场所划定环境卫生责任区,明确责任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卫生保洁员,负责环境卫生的日常清扫、保洁和垃圾收集处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集贸市场建设和管理,引导经营者进入农村集贸市场经营。
禁止占用乡镇街道、公路从事经营活动或者晾晒农产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加强镇、村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农村生活垃圾在农户进行清扫分类后,由村收集处理;按照规定需要进入城镇垃圾处理系统进行处理的,转运至垃圾处理厂(场)进行无害化处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污水处理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农村环境卫生条件。
第三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对建筑物进行改建、扩建;
(二)在临街庭院的围墙外擅自搭建厕所、禽畜围栏等;
(三)在临街庭院的围墙外堆放垃圾、粪肥和砖块、木料等杂物;
(四)在划定的停车区域外停放车辆。
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清除,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镇区街道和乡村道路两侧建筑物监督管理,对应当报建而未报建批准的建筑物,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拆除。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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