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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1年修(4)

2019-03-21 00:37来源:互联网关注:作者:阿狸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户外广告规定,逾期不接受处理或者拒不改正的,主管部门可以书面提请电讯部门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中标明的电信号码进行处理。

  有关电讯部门自接到书面提请之日起三日内应当予以处理。

  第四节 城市绿化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等。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负责保持城市公共绿地的整洁、美观,对城市绿地的树木、花草要及时修剪,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因栽培、整修草木等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作业者应当在当日清理完毕。

  城市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业主按前款规定负责维护。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禁止侵占、损坏城市绿化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禁止攀摘公共树木的枝叶花果;禁止向城市绿地内抛撒杂物;禁止践踏竖有禁止性标志的城市绿地。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按每平方米处五百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禁止任何车辆在城市绿地上行驶、停放。

  禁止在城市绿地上摆摊设点、销售商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绿地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改正或者驾驶员不在现场的,可以锁扣车辆并通知其接受处罚。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五百元罚款,或者没收其违法摆卖的物品和实施违法摆卖行为的工具。

  第四十一条 禁止损坏古树名木。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砍伐、迁移城市树木。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按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并按每株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节 城市灯光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灯光包括道路照明、夜景照明及商业照明。

  第四十三条 道路照明专业管理部门应当保证所接管的路灯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出现故障或者残缺时应当及时修复。

  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应当按规划设置道路照明设施,并由管理单位保证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规定的标准。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城市规划,组织编制夜景照明专项规划,报市规划委员会审批。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夜景照明专项规划,制定夜景照明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规划为重要夜景照明景区的灯光建设、维护资金由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由市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及维护;其他夜景照明由建(构)筑物所有权人负责出资建设及维护。

  第四十六条 主、次干道的临街建(构)筑物、广场、绿地应当按照夜景照明实施方案要求,设置装饰性灯光设施。

  新建的建(构)筑物夜景照明应当与建(构)筑物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设置装饰性灯光设施的,责令限期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处一万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对建设单位处五千元罚款,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七条 城市夜景照明应当按有关规定时间开启、关闭。

  夜景照明及商业照明出现故障或者残缺时,设置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应当及时修复。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

  第四十八条 禁止在非指定场所放置、倾倒、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禁止向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倾倒、排放废水和污水、污物。

  禁止向雨水管道倾倒、排放余泥渣土或者其他废弃物。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理,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禁止随地吐痰、便溺和乱吐、乱扔香口胶渣、甘蔗渣、瓜果皮核、纸屑、烟头或者其他废弃物。

  禁止从建筑物、车辆上向外抛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禁止从临街门店向街道清扫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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