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意义上的“恋童癖”之所以被公认是不可接受的恶行,原因不仅是道德进步,更是技术进步。20世纪80年代后,家用影碟机、录像机、复印技术的发展与普及,使儿童色情制品开始广泛传播。而20世纪最后十年至今的互联网络发展,更使儿童色情制品能够泛滥。不论是对男童还是对女童,影响和侵害程度都不是历史上任何时代可比。所以在北美和西欧国家,公众讨论“恋童癖”性犯罪话题时常常提起儿童色情制品话题,反之亦然。例如美国1977年《反儿童性剥削保护法》、1990年《儿童保护、康复及处罚促进法》、1994年《儿童性虐待防制法》,都同时包含了惩治“恋童癖者性侵”和“儿童色情物品制贩”的条文。
美国最高法院两次表示,制贩持有儿童色情物品与性侵幼童有直接因果联系,因此不是受法律保护的“自由言论”
这种联系并非无的放矢,1982年联邦最高法院在“纽约州诉菲波”一案中,认为“儿童色情物品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自由言论”的理由之一,即是散布儿童色情制品之行为与儿童性虐待有因果关系存在,制贩儿童色情物品也为恋童癖性侵提供了经济上的支援与保障,从而直接成为性侵犯罪的一部分。1990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奥斯本诉俄亥俄州”一案中,判断俄亥俄州法律处罚持有儿童色情图片者不违反言论自由,理由之一也是有相当证据和先例显示许多恋童癖者利用儿童色情图片引诱其他儿童进行性行为,故以禁止持有来消灭儿童色情图片,是打击直接相关的性侵儿童罪行而非干犯一种“自由言论表示”。
因儿童性交易和色情制品泛滥,《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及附属备忘录强调签约国应惩治任何形式的“恋童癖”性行为
“恋童癖”在世界范围内成为公众议题,也是在1980年代后。其时通信与旅游产业有飞跃性突破,“色情观光”业、“援助交际”、儿童色情制品业随之大量发展,数以万计的男女幼童被卷入了世界规模的性交易和色情产品制造业。为应对这种局面,1995年9月20日联合国第五十次会议A/50/150备忘录之第112项对《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进行解释和强调,任何形式的儿童性活动,都是违反公约第34条和36条精神的非法儿童性剥削,签约国必须惩治包括“儿童自愿”在内的恋童癖活动:“凡使未满十八岁之儿童从事任何非法的性活动,不论以诱惑、胁迫或其他方式,国家皆应基于儿童福利的观点,实行适当措施,以防止儿童受到任何形式的性剥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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