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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征求《关于进一步加强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2)

2019-06-18 16:28来源:互联网关注:作者:

四、建立追溯体系,确保食品安全全程可追溯。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全过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建立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的原辅料采购、生产加工、运输、交付、贮存、销售等关键控制环节的全链条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及电子信息化管理记录系统,客观、有效、真实地记录和保存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实现食品质量安全的可追溯性。

五、加强原料验证,严把原料采购进口关。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原辅料采购管理制度,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验收规定及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原辅料,一律不得采购和使用。要定期对大米、复配食品添加剂等主要原辅料生产商或供应商开展审核评价,要在采购入库前、投料前对每批次大米的铅、镉、黄曲霉毒素和玉米粉中黄曲霉毒素等重要指标进行检验。

六、强化过程控制,防控食品安全风险。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生产企业应具备完整的生产工艺流程,应以谷物为原料进行生产,不得使用谷物粉为原料进行生产。不得购进大包装产品进行分装或者再加工生产各类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生产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大包装产品且不生产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最终销售包装产品的不纳入生产许可范围。企业应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 14881)的要求,建立防止微生物污染、化学污染、物理污染的控制制度。企业要将配方信息写入企标或企业内控文件,不得随意更改。配料过程的物料称量应与配方要求一致,投料前仔细核对,确保投料准确。各生产工序在生产结束后、更换品种或批次前,应对现场进行彻底清场。定期对清洁作业区进行空气质量监测,按照生产流程需要及卫生要求合理布局,避免交叉污染,加强对环境和产品中阪崎肠杆菌的监测和防控。建立并执行食品加工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严格把控食品添加剂和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使用危害婴幼儿健康的物质加工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

七、强化出厂检验,严把终端产品出厂关。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落实出厂检验制度,严格执行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和国家卫健委发布的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中镉的临时限量值管理规定,开展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产品出厂检验,检验记录应真实、准确,产品出厂检验应依据产品执行标准规定的所有检验项目进行每批次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一律不得出厂销售。合理确定产品的批次,严格区分半成品大批和终端产品小批,对大批中已检验的经过验证证明确实是稳定的项目,小批中可以引用数据,无必要重复检验,但要定期做好验证工作。

八、强化标签管理,严禁虚假标注和误导宣传违规行为。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标签标识管理,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GB 1343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GB 10769)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要求进行标识标注,不得在配料表上标注与产品配方或者实际投料不符的食品原料。不得标示“适用辅食添加初期”等模糊、误导用语;未取得婴幼儿类食品生产许可的,不得标注“婴幼儿食用”“6个月以上婴幼儿食用”、婴幼儿图案等明示或者暗示供婴幼儿食用的用语、图案;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钠指标应符合产品国标GB 10769规定应≤24mg/100KJ的要求,标识时应注意GB 13432还规定了实测值应≥标示值的80%的要求,标示值应尽量往小标,避免出现符合产品国标、但不符合企业标准或者标签标准的问题。

九、明确委托责任,规范委托生产加工行为。委托生产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的,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采取签订合同、协议等方式明确双方依法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被委托方为实际的食品生产加工者,应当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组织生产,确保生产的食品符合质量安全要求;委托方是法律意义上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对委托生产的食品向社会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委托方和被委托方依法共同承担法律责任,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各级市场监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委托生产加工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行为的监督检查。

十、加强流通监管,保障经营环节质量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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