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丈夫刘某结婚多年,未生小孩。后王某到医院检查得知患有子宫性不育症。由于抱子心切,夫妻俩决定“借腹生子”,遂雇请年轻女性李某代孕。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将夫妻二人的受精卵植入李某体内,待李某生产后,小孩归王某夫妇所有,王某夫妇支付李某报酬30万元。后李某顺利诞下一男婴。不料,经过十月怀胎,李某对男婴产生了深厚的感情,不愿意将孩子交给刘某夫妇抚养。
王某与丈夫刘某结婚多年,未生小孩。后王某到医院检查得知患有子宫性不育症。由于抱子心切,夫妻俩决定“借腹生子”,遂雇请年轻女性李某代孕。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将夫妻二人的受精卵植入李某体内,待李某生产后,小孩归王某夫妇所有,王某夫妇支付李某报酬30万元。后李某顺利诞下一男婴。不料,经过十月怀胎,李某对男婴产生了深厚的感情,不愿意将孩子交给刘某夫妇抚养。
法官说法:所谓“借腹生子”是指借助第三人的子宫,植入夫妻的受精卵,从而生下孩子。我国在法律层面对此种行为的性质没有明确规定,但卫生部2001年发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规定:“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而从代孕合同的本质来看,是将代孕方的子宫作为“物”来出租使用,将孩子作为商品交易的对象,这种行为有违公序良俗、社会公德,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因此本案中的“借腹生子”合同应属无效。
尽管合同无效,但是对已经通过代孕生产的婴儿,就其抚养权产生纠纷的,仍应得到处理。对于正常受孕并生产的婴儿来说,母子关系很明确,即分娩婴儿者为婴儿母亲。而对借腹生子的婴儿来说,谁才是婴儿的母亲,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提供卵子的女性应为孩子的母亲,因为通过此种方式出生的婴儿与提供卵子的女性存在着血缘关系。
笔者认为,要认定谁是孩子的母亲,需要确定一个基本前提,即人的生命从何时开始?生命是始于精子与卵子结合之时,还是胎儿脱离产道那一刻?如果精子与卵子结合即是生命开始,那么妇产科医生实施人工流产手术岂不是构成了故意杀人罪?民法上一般认为,生命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本案中,从受精卵到早期胚胎再到胎儿,直至分娩出活体婴儿,李某经历了艰辛的自然生育过程,这十月怀胎的历程,同胎儿发生直接的情感及生理联系,因此应当认定李某是孩子的母亲。而王某夫妇所提供的只是受精卵,是潜在生命而非真实存在的生命,不能仅以此将其认定为孩子的父母。综上,笔者认为,对于借腹生子,应认定代孕者为小孩的生母,享有对小孩的抚养权。江庆钟绍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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