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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7)

2019-03-20 18:01来源:互联网关注:作者:蒙多

  第七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坏、拆除各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确需拆除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由拆除单位负责建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城市垃圾处理厂(场)应当按国家有关标准划定安全范围及设置安全标志。具体范围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部门确定。

  第七十二条  城市垃圾填埋场达到填埋容量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封场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控制污染。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主、次干道由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以面积为单位进行处罚的,不足一平方米按一平方米计算。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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